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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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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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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电力执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9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等为依据)。

二、承办科室:新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电力监督科

办公地点:新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

三、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分管领导:张忠杰(副局长)

联系电话:13598278678

  人:王雅萍(电力监督科科长)

联系电话:13663777880

四、罚没依据及标准

1、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盗窃电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5、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处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6、(1)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2)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2)擅自向外转供电的,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处五倍以下的罚款。

7、按照《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壹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拒不改正的,处按私增容量每千瓦壹佰元,累计总额不超5万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按超过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拒绝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业务咨询

新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       电话:66211898

六、投诉举报方式

新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监察室  电话:66013168

新野县纪委效能监察室        电话:6622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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